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6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庄1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水域生态文明建设,正阳县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禁渔时间为2020年 3月1日零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禁渔区域为全县辖区内所有自然水域和淮河、汝河、大中小水库。2020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在禁渔期内,在正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庄南侧某某支流河里,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慧
检察官助理:余存存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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