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21971********,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11月13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徐某甲(另案处理)与红河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流加工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徐某甲(另案处理)于2017年10月23日在安宁市注册成立昆明**投资有限公司,以该项目募集资金。昆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公司经营范围:项目投资、地产经济业务(须经批准)等。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甲(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由徐某甲提供投资项目,明知募集资金需取得金融许可证,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9月17日间利用昆明**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传单、广告及新老客户口口相传、电话推销、做投资活动、讲座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融资。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公司的账目管理及投资活动方案的制定。被告人赵某某历任昆明**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经理、总经理,负责吸引投资、管理业务员直至负责昆明**投资有限公司的全盘工作。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等全程参与,其他人员积极参与、积极协助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7年12月25日至案发时,与298名投资人签订合同吸收公众资金,经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共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9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合同、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谢某某、李某某、徐某乙等人证实案件相关情况;3.集资参与人陈述:证实参与投资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作了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鉴字[2019]第**号意见书证实**公司共计收到集资参与人投入资金976万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3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92卷,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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