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医疗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在本市黄浦区**弄**街**弄**号,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6********,大学文化,上海**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客服,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7月1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任*甲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项目审核等职务便利,将公司已经过期的免费公关项目延期、重新激活,对外销售体检卡牟利。郭某某还自2017年5月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时任*乙公司的客服赵某某串通,利用赵某某负责前台登记管理等职务便利,由赵某某对该项目继续延期、并将体检名单录入系统、将体检地点安排在*乙公司,二人共同销售体检卡牟利。经审计,赵某某与郭某某共同销售的体检卡到检558人,造成公司损失65.1万余元;郭某某个人销售的体检卡到检37人,造成公司损失1.6万余元。
2018年11月、2019年5月,郭某某还在经办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体检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体检款共计21.2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信用卡、借予他人等。
2020年3月30日、4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之初均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
1.书证:劳动合同书、人事登记表、相关公司营业执照、*乙公司出具的《职务说明》、《说明》、*甲公司出具的《职务说明》、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相关体检人员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爱康报价单管理系统操作历史情况、爱康产品管理和卡管理系统情况、上海*甲公司公关-*乙公司-操作者分类统计、到检明细清单、到检明细操作者分类统计、体检服务协议、体检方案、体检流程单、体检报告、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QQ聊天记录、邮件记录、冻结财产通知书、退赔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刘某某、齐某某、许某某、殷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单独或与赵某某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国敏
检察官助理:金 漪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五册、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二份、《案犯身份卡》二张。
5.《扣押清单》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