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郭**。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8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大侯乡*****。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8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9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王楼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9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9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10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蒋口乡************。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10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10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蒋口乡************。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9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赵**、郭**、王**、郭**、张**、刘*、刘**、刘**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8月份,被告人郭*、赵**、郭**。以买到过期食品为由,敲诈虞城县谷熟镇***、站集镇*****老板朱**人民币6000元。
2、2017年7、8月份,被告人郭*、赵**、郭**、王**,以买到过期食品为由,敲诈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老板邹**人民币3000元。
3、2017年7、8月份,被告人郭*以买到过期食品为由,敲诈虞城县郑集乡*****老板王**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4、5月份,被告人郭**、赵**,以买到过期食品为由,敲诈虞城县杜集镇*****老板赵**人民币2500元。
5、2017年7月份,被告人郭*以买到过期食品为由,敲诈虞城县杜集*****老板赵**人民币2000元。
6、2018年3月份,被告人郭*、赵**、王**,以买到过期食品为由,敲诈虞城县谷熟乡*****老板朱**人民币2000元。
7、2018年7月份,被告人郭*、赵**、刘*、刘**、刘**,在商丘市及虞城县多家****超市,以买到该超市篡改生产日期的****为由,敲诈****总代理周**人民币19000元。
8、2018年7月份,被告人郭*、刘*、刘**以买到过期食品为由,敲诈商丘市***超市人民币1000元。
9、2018年6月份,被告人郭*、郭**、郭**、张**,以买到过期食品为由,敲诈杭州市萧山区*********老板王*人民币3000元。
10、2017年4月份,被告人郭*、赵**、郭**,以买到过期食品为由,敲诈杭州市**********老板陈*人民币4500元。
综上,被告人郭*共计敲诈勒索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赵**共计敲诈勒索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郭**共计敲诈勒索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王**共计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共计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共计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共计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共计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共计敲诈勒索人民币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朱**、陈**、余**、李**、张*、李*、米**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朱**、王**、李**、邹**、黄*、周**、王*、陈*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赵**、郭**、王**、郭**、张**、刘*、刘**、刘**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赵松理、郭威风、王**、郭**、张**、刘**、刘**、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刘伟超
赵美玲
附:
1.被告人郭鹏、赵松理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郭**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郭**、张**、刘**、刘**、刘**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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