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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赖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陈韦安,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2********,壮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厂**栋**楼。被告人陈韦安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韦安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97********,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8********,壮族,初中文化,酒吧营销,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县**镇**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赖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97********,汉族,初中文化,美团骑手,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小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4********,壮族,初中文化,酒吧营销,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村**街**区**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韦安、卢某某、赖某甲、郭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韦安、卢某某、赖某甲、郭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韦安、卢某某、赖某甲、郭某某、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韦安、卢某某、赖某甲、郭某某、黄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韦安、卢某某、赖某甲、郭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陈韦安明知罗某某(另案处理)要银行卡用于犯罪,仍让被告人卢某某准备银行卡。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提供银行卡给罗某某用于犯罪,仍将其之前购买并非法持有的被告人郭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8588********)提供给被告人陈韦安,被告人陈韦安提供给罗某某。

2020年7月19日,他人冒充李某某的朋友左某某,短信联系李某某,请李某某代为转账,并发送了转账给李某某人民币26.8万元的转账截图,提供了被告人陈韦安、卢某某提供给罗某某的被告人郭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8588********),要求李某某将人民币26.8万元转至被告人郭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后李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6.8万元。被告人陈韦安、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26.8万元。

被告人赖某甲、郭某某、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卢某某要银行卡用于接收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将各自的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卢某某,并在被告人卢某某将赃款转至各自的银行卡后,帮助取款套现或转账。

2020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通过网银,从被告人郭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8588********)向其本人的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262284********)转账人民币2万元、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305800002********)转账人民币2万元、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66833800********)转账人民币1万元、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78526000********)转账人民币2万元,向其之前购买并非法持有的被告人黄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8588********)转账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韦安从上述账户取款共计人民币7.85万元。

2020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通过网银,从被告人郭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8588********)向被告人赖某甲提供的其本人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305800002*******)、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146218210********)分别转账人民币4万元、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262284********)转账人民币2.99万元,共计转入被告人赖某甲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0.99万元。被告人赖某甲从上述账户取款共计人民币5.99万元。后被告人陈韦安根据罗某某的要求,从上述账户转账至刘某某、赖某乙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4.9738万元。被告人赖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10.99万元。

2020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通过网银,从被告人郭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8588********)向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其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8587********)转账人民币1万元、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313305000********)转账人民币2万元,共计转入被告人郭某某的银行账户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郭某某从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8587********)取款人民币0.99万元。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3万元。

2020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通过网银,从被告人郭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8588********)向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其本人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78526000********)转账人民币1.9万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1.9万元。

被告人陈韦安将其及被告人赖某甲、郭某某取得的现金汇总,共计人民币14.83万元,扣除被告人陈韦安等人取款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7万元后,被告人陈韦安根据罗某某的要求将余款人民币10.13万元交给罗某某指定的人。被告人陈韦安、卢某某获取好处费人民币各2万元,被告人赖某甲获取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获取好处费人民币各1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韦安、赖某甲、郭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韦安、卢某某、赖某甲、郭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手机检查笔录;

5.光盘二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韦安、卢某某、赖某甲、郭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韦安、卢某某、赖某甲、郭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予以接收、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韦安、卢某某、赖某甲情节严重。被告人陈韦安、卢某某、赖某甲、郭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韦安、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甲、郭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韦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韦安、赖某甲、郭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12月4

 

附件:

1.被告人现陈韦安、卢某某、赖某甲、郭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换押证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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