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贾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敖汉旗**乡**村。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2月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上网追逃,经奈曼旗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贾某甲共谋实施犯罪行为。2019年9月4日,郭某某通过“世纪佳缘”婚恋网站以伪造的名为“刘**”的身份认识了被害人贾某乙,并添加了贾某乙微信,通过微信聊天博取贾某乙好感,郭某某、贾某甲到达赤峰市后,于2019年9月8日,郭某某与贾玉萍在赤峰市会面,郭某某为取得贾某乙信任,领贾某乙在赤峰吃饭、逛街,并给了贾某乙2000元现金。2019年9月13日,郭某某与贾某甲一同前往奈曼旗,到达奈曼旗后,郭某某约贾某乙见面,郭某某进一步取得贾某乙信任后,当天晚上住在贾某乙家中。2019年 9月14日,郭某某联系贾某甲到贾某乙家中会和谈论做买卖的事,并以事先准备好的两沓白纸充当现金,来迷惑贾某乙, 随后郭某某、贾某甲以缺少资金为由,骗取贾某乙27200元人民币,当天中午郭某某、贾某甲先后逃跑至沈阳后,将从贾某乙处骗取的27200元人民币分赃。贾某甲分得赃款12500元人民币,郭某某分得人民币14700元。
2被害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在世纪佳缘婚恋网与被告人郭某某相识,郭某某以伪造的名为“杨某某 ”的身份与李某某交往。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一名姓肖的男子(自称姓李),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设局做生意,取得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被告人郭某某谎称做生意急用资金向被害人李某某骗取人民币80000元后逃匿,致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贾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贾某乙2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交款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乙、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贾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贾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郭某某犯罪数额107200元,数额巨大;贾某甲犯罪数额为272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罪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贾某甲一年三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布和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贾某甲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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