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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保险诈骗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姑孰镇**小区**栋**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15日间,被告人郭某某、谷某某、李某甲与前来修理车辆的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达成走保险免费修车或少付修车费的合意后,采用在当涂县**镇境内伪造车辆碰撞事故现场,然后向交警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的方法,骗取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27042元。其中郭某某参与犯罪5次,骗取人民币27042元;谷某某参与犯罪3次,骗取人民币18382元;李某甲参与犯罪3次,骗取人民币15202元;李某乙参与犯罪2次,骗取人民币122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沙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后,采用上述方法,由郭某某驾驶皖P**起亚牌小型汽车(车主沙某某母亲谢某某、被保险人沙某某)与谷某某驾驶皖E**传祺牌小型汽车(车主李某乙)在乌溪镇伪造二车碰撞事故,骗取皖P**汽车投保的**财险公司理赔款6662元。

2.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与杨某甲(另案处理)合谋后,采用上述方法,由郭剑驾驶苏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车主杨某甲)与李某甲驾驶皖E**起亚牌小型汽车(车主、被保险人李某甲)在**镇伪造二车碰撞事故,骗取皖E**汽车投保的**财险公司理赔款3000元。

3.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后,采用上述方法,由谷某某驾驶皖E**东风牌小型汽车(车主、被保险人张某某)与李某甲驾驶皖E**传祺牌小型汽车(车主李某乙)在**镇伪造二车碰撞事故,骗取皖E**汽车投保的**财险公司理赔款5540元。

4.2017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与钟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后,采用上述方法,由郭某某驾驶苏B**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主周某某)与钟某某驾驶皖P8**别克牌小型汽车(车主、被保险人袁某某)在**镇伪造二车碰撞事故,骗取皖P**汽车投保的**财险公司理赔款5660元。

5.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谷某某与杨某乙、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后,采用上述方法,由杨某乙驾驶皖E**丰田牌小型汽车(车主杨某丙、送修人史某某)与郭某某驾驶苏A**起亚牌小型汽车(车主、被保险人胡某某)在**镇伪造二车碰撞事故,骗取苏A**汽车投保的**财险公司理赔款6180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主动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谷某某于同年11月29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12月3日主动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2月4日主动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郭某某、谷某某等人于2018年11月20日将人民币17380元退回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账户,于2018年12月1日将人民币9562元退回至上述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接受理赔的银行卡流水信息、赔付的转账记录、涉案车辆信息、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单、退赔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万某某、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谷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琼

                              代理检察员:杨雪花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当涂县**镇**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25555****;被告人谷某某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875552****;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831550****;被告人李某乙现住当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826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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