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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姜某某盗窃案)_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91********,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区**镇**村**组,住在陕西省商洛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区**街道**村**号,住陕西省商洛市**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2000********,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永寿县**镇**村**号,住陕西省永寿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98********,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村**号,住湖北省竹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韩某某、姜某某在陕西省渭南市销售POS机、信用卡,在所住宾馆与做相同业务的郭某某团队相遇,当晚被告人郭某某到谢某某所住房间,郭某某、韩某某、姜某某、谢某某四人在聊天时,郭某某提出在办理信用卡或POS机的过程中用手机扫客户的支付宝付款码,利用支付宝免密支付功能可盗取客户手机支付宝中钱款。2019年12月31日,韩某某、姜某某、谢某某三人窜至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党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由韩某某操作,利用郭某某所说方法,从被害人党某某手机支付宝中盗取500元,后三人分赃。

2020年1月初,韩某某、姜某某、谢某某告知郭某某已使用郭某某所说方法在陕西渭南作案一事,后经谢某某劝说,郭某某加入三人团队,四人商量分成两组,其中韩某某和姜某某一组,谢某某和郭某某一组,车辆租赁费、油费两组均摊,吃住费用各二人小组内均摊,所获收益二人小组内平分。四人遂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陕H*****的白色***轿车从陕西省商洛市出发,沿312国道向西峡县方向行驶,经查:途中郭某某、谢某某和韩某某、姜某某四人分别作案,共对九名被害人实施盗窃,共盗窃钱款23581元,各二人小组内分赃。

(1)、2020年1月2日17时许,韩某某、姜某某窜至西峡县**镇封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说服被害人封某某办理信用卡,姜某某吸引封某某的注意力,韩某某趁封某某不备,通过扫码从封某某手机支付宝中分二次盗取1400元。

(2)、2020年1月3日12时许,韩某某、姜某某窜至西峡县**镇庞某经营的香菇门店内,说服被害人庞某办理信用卡,姜某某吸引庞某的注意力,韩某某趁庞某不备,通过扫码从庞某手机支付宝中分二次盗取1899元。

(3)、2020年1月3日14时许,韩某某、姜某某窜至西峡县**镇贾某某经营的副食门店内,说服被害人贾某某办理信用卡,姜某某吸引贾某某的注意力,韩某某使用贾某某手机操作并向其索要手机支付密码,趁贾某某不备,韩某某通过扫码从贾某某手机支付宝中分二次盗取3299元,又通过网商银行贷款5000元,贷款到帐后分5笔将其中的4995元盗走。

(4)、2020年1月4日15时许,韩某某和姜某某窜至西峡县**镇郑某某经营的化肥农药门店内,说服被害人郑某某办理信用卡,姜某某吸引郑某某的注意力,韩某某趁郑某某不备,通过扫码从郑某某手机支付宝中分三次盗取2997元。

(5)、2020年1月6日15时许,韩某某、姜某某窜至西峡县**镇胡某某的经营鞋店内,说服被害人胡某某、魏某办理信用卡,姜某某吸引二被害人注意力,韩某某趁二人不备,通过扫码从胡某某手机支付宝中分三次盗取1999元,从魏某手机支付宝中分二次盗取1998元;

(6)、2020年1月6日15时许,郭某某、谢某某窜至西峡县**镇刘某某经营的童装门店内,说服被害刘某某办理信用卡,谢某某吸引刘某某注意力,郭某某趁刘某某不备,通过扫码从刘某某支付宝中盗取1000元。

(7)、2020年1月8日13时许,郭某某和谢某某窜至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张某某经营的装修材料门店内,说服被害人张某某办理信用卡,姜某某吸引张某某的注意力,韩某某趁张某某不备,通过扫码从张某某手机支付宝中分三次盗取1497元。

(8)2020年1月8日13时许,郭某某和谢某某窜至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马某某经营的饭店内,说服被害人马某某办理信用卡,姜某某吸引马某某的注意力,韩某某趁马某某不备,通过扫码从马某某手机支付宝中分三次盗取1497元。

案发后,郭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姜某某的家人对十名被害人进行退赔。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

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韩某某、姜某某三人在陕西省渭南市通过街头小广告所留电话,联系对方伪造三人居民身份证件,向对方提供三人照片并支付钱款。第二天对方将伪造的三张居民身份证件通过顺风快递寄给三人。案发时查获韩某某、姜某某二人伪造的居民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害人手机截图、发还清单、收到条等书证,贾某某、封某某等十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韩某某、姜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长清

             谢  爽

年七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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