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某某**乡**村**组,住仁某某**镇**大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某某**镇**街**号,住仁某某**小区*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了位于仁某某**镇**小区的**茶楼及酒店,并在茶楼内摆放捕鱼机,不久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损坏;2018年年底,郭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商量再次在该茶楼内摆放捕鱼机,由郭某某提供摆放捕鱼机的场所并管理,分利七成,袁某某负责联系捕鱼机,分利三成,同时从袁某某的三成中分出一半利润用于支付茶楼场地租金和电费。201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茶楼的捕鱼机,经仁某某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捕鱼机共有8个操作位,每个操作机位均具有上下分功能。期间二人通过捕鱼机盈利共计68098元。2019年6月10日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向公安机关上缴了全部赃款;2019年6月13日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为他人赌博行为提供场所和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袁某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郭某某、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兵
检察官助理:邹敏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电话:138*****;袁某某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2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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