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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蒲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7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村**组**号,住**路**号**宿舍。2014年5月因无证驾驶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在四川省南江县**乡**村1社,在沪无固定居所。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网吧内,因争抢座位与被害人邓某某、过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邓某某、过某某离开网吧,被告人郭某某尾随被害人并电话纠集被告人蒲某某,在祝桥镇南北大街邮局门口附近,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赶来的被告人蒲某某,两人持伸缩棍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过某某,致该二人受伤。经鉴定,过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邓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1日、6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蒲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蒲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邓某某、过某某的陈述,证实因网吧争抢座位的事情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扭打,后被告人郭某某纠集蒲某某手持伸缩棍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过某某至医院验伤的情况。

4.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过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蒲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郭某某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蒲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蒲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怡平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蒲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分别为:1**/2090****、1**/2090****)。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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