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九九”,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现重庆市荣昌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华华”,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坝**组**号。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商量到重庆市铜梁区偷东西,由蒋某某开车接送,郭某某、刘某某实施盗窃,获利除去蒋某某油费后由三人平分。
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渝CT****哈佛越野车搭乘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由来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郭某某、刘某某下车实施盗窃,蒋某某留在车内等候。郭某某、刘某某来到**村**组罗某某家住宅旁猪圈屋,刘某某用錾子将锁撬开后进入屋内盗得12只土母鸡、1只土母鸭、5只土母鹅,郭某某在门外望风。郭某某、刘某某又来到铜梁区**镇**村**组安某甲家粮仓处,推门进入屋内,盗得油菜籽107斤。郭某某、刘某某将所盗物品搬到蒋某某车里,运回荣昌后予以销赃。
2020年5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渝CT****哈佛越野车搭乘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福果镇三多村与铜梁区石鱼镇盐田村交界处,郭某某、刘某某下车实施盗窃,蒋某某留在车内等候。郭某某、刘某某来到铜梁区**镇**村**社**号陈某某家废弃房屋处,推门进入屋内,盗得7只土母鸡。郭某某、刘某某来到**镇**村**社**号亢某某家室外鸡圈处,推门进入后,盗得6只土公鸡、4只土母鸡、1只土母鹅。郭某某、刘某某来到**镇**村**组**号安某乙家院坝边鸭圈处,刘某某用錾子撬开门锁,盗得2只土母鸭,2只土母鹅,郭某某在门外望风。郭某某、刘某某将所盗物品搬到蒋某某车里,运回荣昌后部分予以销赃。
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593元。
另查明,2020年6月3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荣昌区广顺镇街上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抓获。郭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3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錾子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亢某某、安某乙、罗某某、安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均有刑事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上列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3张,散页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3份
5.扣押的錾子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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