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1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5********,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9********,回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街**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张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海洛因(俗称“大烟”),后又多次贩卖给苏某某、宋某某、李某某。
其中,2020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海洛因(俗称“大烟”)交于被告人范某某,后被告人范某某在武陟县**镇**街“******装修”店门前,将0.14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
2020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武陟县**镇**村**街**号其家中,将0.11克海洛因(俗称“大烟”)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称量、检测、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其中2020年7月6日的一场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永升
检察官助理:朱鑫花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现分别被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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