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17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现住本市余杭区**街道**金座。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现住本市余杭区**街道**金座。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镇杭州**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将该公司交由被告人郭某某保管的**商务中心业主的房产证明复印件8份以每份1 100元或1 15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给许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帮他人代办公司营业执照,从中非法获利9 100元。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镇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将该公司交由其保管的**商务中心业主的房产证明复印件140份左右以每份1 000元或1 15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某某,用于帮他人代办公司营业执照,从中非法获利147 5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151 150元,被告人胡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9 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表格,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注册申报材料,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郭某某系情节特别严重,胡某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稼嫦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现住原处;
2.证据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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