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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肖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伙同郭某某多次在天津市开发区趁夜黑无人之机,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货车电瓶。其中2019年11月22日在开发区第十二大街与睦宁路交口盗窃刘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电瓶(风帆6-QA-150)两块;2019年12月9日在开发区第十一大街与华中路交口附近盗窃付某某驾驶的赣L05290大货车电瓶两块(型号不明);2019年12月23日在开发区第十大街与华中路交口附近盗窃张某某驾驶的津AS7700大货车电瓶两块(型号不明);2019年12月25日在开发区第八大街与睦宁路交口盗窃朱某甲驾驶的津R80826大货车电瓶两块(型号不明); 2019年12月26在开发区第九大街与渤海路南侧盗窃王某某所有的津C07709大货车电瓶两块(型号6-QWLZ-165(900));2019年12月26在开发区第九大街与渤海路北侧盗窃元顺物流公司(王某某)所有的津C12521、津C11392(型号6-QWLZ-165(900))大货车电瓶四块;2019年12月29日在天津市开发区睦宁路与第十二大街交口盗窃被害人宁某某驾驶的津AQ0196大货车电瓶两块(万里牌)。

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宁某某、付某某、朱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被害人购买被盗电瓶的票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肖某某、郭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二个月多次盗窃他人停放在路边车辆上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的刑罚;因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二百四十八页。

3、《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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