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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石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10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1********,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4********,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镇**村,现住址为河南省周口市**镇**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严峻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销售医用口罩资质的情况下,从临时搭建的小作坊以人民币1.3元每只的价格购进3万只“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并以人民币1.35元每只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石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石某某在没有销售医用口罩资质且明知口罩来自小作坊的情况下,约定以人民币1.7元每只的价格出售4万只口罩给王某乙,收取人民币39000元订金后按王某乙指示将涉案口罩邮寄至广东省恩平市相关医院,医院因口罩质量不合格拒收,并退回王某乙住处。后被告人石某某以人民币1.7元每只的价格,通过同案人邝某甲、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将该批口罩层层转卖给同案人黄某某、林某某,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67600元。2020年2月13日,同案人黄某某、林某某去至广东省恩平市王某伟住处取到该批口罩中的19600只口罩后,于次日层层转卖给同案人余某某(以上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同案人余某某以人民币5.4元每只的价格,将其中13000只口罩出售给被害人王某甲。随后,被害人王某甲将该批口罩捐献给广州市多家医院。2020年2月17日,医院发现该批口罩不符合标准,遂退回。

经广州市越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为不符合医药行业推荐标准的医疗器械。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河南省项城市**镇**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口罩、手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邝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5同案人黄某某、林某某、余某某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勘验、检查笔录;

8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丹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8册、光盘2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4.扣押的手机,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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