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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石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0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坊**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二青),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室。2020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街道**路**路**处,与被害人孙某乙因卸货及运费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郑某某伙同在场的被告人宋某某殴打被害人孙某乙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宋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共同殴打被害人孙某乙致其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的伤势情况。

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并获其谅解的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到案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张倩倩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326286****、1382612****、1304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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