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路**号,住山东省诸城市**庄**小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诸城市**街道**村**号,于2020年5月12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经周某某介绍,于2015年6月16日借款4万元给被害人苗某某,双方协商,由苗某某用位于诸城市**路**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与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注明首付款21万元,合同中购买方未签字,并制造假银行流水、收到条。后因苗某某不还钱,被告人郭某某让被告人田某甲在之前与苗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处签字,制造被告人田某甲购买苗某某房屋的假象,又伪造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人田某甲将购买苗某某房屋以25万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时间为2018年1月8日,并由被告人田某甲伪造25万元房款收到条一份。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持上述伪造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等到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田某甲、苗某某二人,导致诸城市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伪造的证据材料,在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田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到条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伟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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