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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田某甲等五人过失致人死亡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路**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

被告人田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路**号。

五被告人因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等五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潘某某、宋某某在武陟县大虹桥乡前阳城村南大河北沿伐树时,因未采取安全措施,将在场的秦某甲砸伤,后秦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五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潘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潘某某、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潘某某、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斌

检察员:王华磊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田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田某乙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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