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路**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
被告人田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路**号。
五被告人因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等五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潘某某、宋某某在武陟县大虹桥乡前阳城村南大河北沿伐树时,因未采取安全措施,将在场的秦某甲砸伤,后秦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五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潘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潘某某、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潘某某、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斌
检察员:王华磊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田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田某乙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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