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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刑检刑诉〔2018〕2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镇**村,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镇**村,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初,被告人郭某某在未获得烟草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伙同刘某某在黑龙江省**镇通过王某乙以每斤8元的价格收购了8640公斤烟叶,并将该批烟叶运往河南省漯河市委托杨某某予以销售。因杨某某未能在当地销售出去,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在网上发布物流信息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联系,委托王某甲将该批烟叶转运至山东,在途中路经济广高速曹某收费站时,该车辆被曹某烟草专卖局查获。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烟叶为烤烟烟叶,该批烟叶价值138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运输车辆照片一组;2.书证:户籍证明、由烟草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等;3.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与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对烟草专卖品(烟叶)的回收、转运、转售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军

2018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卡车钥匙一把、手机两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无牌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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