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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2年****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2********,油漆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平昌县龙岗镇****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未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3********,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平昌县龙岗镇****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未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微信邀约被告人郭某某下河电鱼,并开车去接被告人郭某某及装载电鱼工具。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又电话邀约本村村民王某乙同往,让其先在家中等候。当二人开车途径龙岗镇街道时,**村村民王某丙主动骑摩托车要求一起去电鱼。被告人王某甲开车路过王某乙家门口带上他后,四人一同前往**村漫水桥自然水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划皮划艇,被告人郭某某负责下网和使用电子捕鱼器电鱼,王某乙、王某丙二人在岸上捡拾被电晕的鱼获。当日13 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等四人被平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在现场扣押用于电鱼的橡皮艇一只、蓄电池两个、捕鱼器一台、渔网一条及捕获的鲤鱼、鲫鱼、翘壳、黑鱼共计8.23千克。称重后,民警将以上扣押的渔获全部就地投放在**村**河自然河道内。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预缴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汇柏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电话:1320836****,被告人王某甲电话:1389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起诉书13份。

6.讯问笔录4份,散材料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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