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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王某甲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公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捕前住东某某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月因故意毁财罪被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七千元,撤销原刑事判决书中因故意伤害罪判处的缓刑四年,与此次故意毁坏财物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7年7月刑满释放。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5月26日被东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捕前住东某某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5月因抢劫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5个月,2015年5月刑满释放。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下同)、李某乙(另案处理,下同)、高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韩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崔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东某某域内多次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组织,其中郭某某多次纠集实施以下违法犯罪事实:

1、2017年10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纠集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来到东某某**桥附近,帮助单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同王某乙(另案处理,下同)、白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斗殴,致王某乙胸椎棘突骨折,腰2双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构成轻伤一级,白某某头皮创伤构成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对王某乙进行追逐、殴打。

2、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纠集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持洋搞把、钢管等工具来到东某某**建材厂,帮助李某丙(另案处理,下同)同刘某某、洪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斗殴,双方共纠集20余人持械斗殴,并致刘某某方的**汽车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2541元。

3、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因其小弟冯某某被王某丙小弟顾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砍伤,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到东某某**局附近王某丙开设的赌局进行殴斗、报复,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等人持铁棍、砍刀等工具与王某丙一方人员相遇后,对王某丙一方人员及现场**牌汽车进行打砸,随后双方分别驾驶黑色**汽车与白色**汽车互撞,并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现场被砸的**汽车损失价值1780元,斗殴过程中被撞坏的王某丙方白色**汽车损失价值4473元,斗殴过程中被撞坏的李某甲方黑色**汽车为报废车辆无法鉴定损失。

4、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得知李某甲、高某某等人无故殴打东某某**洗浴中心技师孙某某后,孙某某向李某甲所要赔偿2万元,遂来到东某某**洗浴中心对孙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孙某某因害怕离开东某某。

5、2019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东某某**酒店吃饭期间,郭某某认为一同吃饭的张某某敬酒时对其不恭敬,便持高脚杯将张某某头部砸伤,将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6、2019年5月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家中吃饭期间,李某某拨打**饭店电话预定烧烤并与该饭店王某丁发生争执。饭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等人来到该饭店滋事,辱骂、殴打饭店的王某丁、宋某某、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三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三次,被告人王某甲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一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第一、二、四、五、六起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媛

2019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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