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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3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号。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在为被害人侯某某办理购车贷款过程中,使用事先获取的银行卡密码,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室,将被害人侯某某存放在被告人郭某某处的农业银行卡中30000元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转入到被告人郭某某个人账户,现赃款已全部挥霍。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姜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室,使用事先获取的被害人侯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将被害人侯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22306元转出后取现。现赃款已全部挥霍。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均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第三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十份。

7.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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