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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住沐川县**镇**村**组**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8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住犍为县**小区,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下午及2019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沐川县沐溪镇刘某某住宅内将冰毒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两次贩卖毒品共收取毒资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的一天凌晨在沐川县沐溪镇刘某某住宅内将1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办理郭某某吸食毒品案中发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于同日对其刑事立案。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静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眉山市戒毒所,被告人王

春霞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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