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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王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号**幢**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郭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欲购买假烟,王某甲遂联系王某乙(即“阿杰”,另案处理),由王某乙提供假烟,王某甲在广州客运站将假烟托运至天门,郭某某在天门长途客运站接货后将购烟款用微信转账或银行卡存入的方式支****。郭某某将假烟运回天门市渔薪镇后销售给江某某、郝某某、万某某等人,并将购烟及销售情况记账留存。被告人江某某再将假烟销售给周某某(即“周兵”,另案处理)或在自己的小卖部零卖。期间,被告人郭超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76403元、被告人王某甲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81135元、被告人江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42550元。

天门市公安局已委托天门市烟草专卖局将其先行登记保存的郝某某、万某某、江某某等人的假烟予以保管。经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鉴定,送检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2.扣押清单、账本、说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闵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李某甲、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向某某、郝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4. 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5. 天门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江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为牟取非法利益仍进行销售,郭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76403元、王某甲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81135元、江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4255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江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审讯视频光盘5张、电子卷宗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起诉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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