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街**号,现住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2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英伦国际KTV楼下路口处,在民警田某某、冯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依法处置警情过程中,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击打民警朱某某面部,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掌推打朱某某面部并将朱某某佩戴的防疫口罩抓下,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告人郭某某于当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次日被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桂英
检察官助理:冯凌雪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331159****。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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