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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王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烟台市牟平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烟台市牟平区,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现住址为烟台市牟平区**小区**-**-***。2020年4月8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和照片发送给王某某,并支付给王某某700元,委托王某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某通过微信将郭某某的身份证和照片转发给“**之恋”,并支付给对方300元,委托对方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某收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转交给郭某某。2020年3月28日16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牌汽车行驶至228国道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奇山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德嵩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电话:1386452****,执行机关烟台市牟平区**派出所,电话:472****;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电话:1596659****,执行机关烟台市牟平区**派出所,电话:472****。

2、随文移送公安预审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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