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183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证券营业部,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某某370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王某甲行政村黄楼村185号。
以上二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升龙大厦3楼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证券营业部工作期间,以300元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某乙伪造“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证券营业部”三枚公司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认罪认罚具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4、鉴定意见; 5、证人郭某丙、李某某、杨小圆的证言;6、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2020年11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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