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街道**区**)。2014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2002********,蒙古族,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广场**楼**(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明知他人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被告人潘某某仍于2020年6月将其本人银行卡、手机卡、U盾提供给被告人郭某某,再由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给他人,从而获取违法所得。2020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涉及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金额40余万元。

经电信诈骗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9日将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二名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赵某某、张某某等八名证人的证言;

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昝凌霄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现均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附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