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3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70********,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本市碑林区**街**号**号楼**单元**层**号。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2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本市碑林区**号。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洪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洪某某在市伞塔路窜上一辆北行的408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轻工市场站时,被告人郭某某用右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左前侧牛仔裤兜内一黑色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500元,银行卡两张等。郭某某将钱包递给被告人洪某某欲下车逃离时被民警及被害人王某某等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指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洪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洪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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