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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7********,汉族,小学文化,**供水站**,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高县**镇**路**号。因本案,2020年6月18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68********,汉族,初中文化,**供水站**,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住高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2020年6月18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商议到南广河内捕鱼食用。当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携带渔网和装鱼的袋子来到高县月江镇福溪渡南广河流域工业园区段的河道内进行捕鱼。当日上午10时许,巡逻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现场挡获,并查获捕鱼的渔网及捕捞的河鱼6条。经认定,二人所使用的渔网为四川省天然水域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家其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两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878067****,被告人沈某某联系电话:1377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散页材料4份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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