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04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瑞安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村**组,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瑞安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7日、7月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汪某某、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至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在明知瑞安市**科技有限公司排放废气超标的情况下,多次将在线监测设备的采样管拔出或进行“反吹”操作,直接抽取空气进行采样监测,干扰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致使多个时间段内监测数据严重失真。2020年4月10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瑞安分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郭某某干扰在线监测设备采样的行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0年温州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数据、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合同、户籍资料、身份资料、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执勤记录、环保制度、环保工作管理制度、废气处理管理制度、安全职责、岗位职责、行为规范及违章处罚制度、自动监控设施维护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白某甲、夏某某、余某某、孙某某、白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后果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季国尧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瑞安市**街道**区(联系号码1887989****)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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