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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武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宁县******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宁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宁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武某某、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6日郭某乙、被告人武某某与唐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由郭某乙、武某某向唐某甲经营的泾川县**乡**砂石厂投资60万元,合作经营一年,协议签订后郭某乙、武某某实际注入资金20万元。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由郭某乙、武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自主经营,2015年8月30日经调解双方解除合作,由唐某甲一次性支付郭某乙、武某某10万元,并约定于9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至案发前唐某甲未支付郭某乙、武某某10万元,郭某乙、武某某等人继续转卖砂石。

2015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受郭某乙、武某某之托驾驶翻斗车从**砂石厂装载了一车砂石向外转运,途经泾川县泾明乡白家村吊堡子大桥**商店附近,被唐某乙及唐某甲截停,后贾某某与唐某乙、唐某甲二人发生口角,贾某某打电话叫来了郭某乙、被告人郭某甲、武某某三人,双方发生互殴。期间,唐某乙持一块石头将郭某乙嘴部打伤(另案处理),郭某甲持铁锨将唐某甲腰、腹部打伤,持酒瓶将唐某乙头部打伤,武某某、贾某某将唐某甲面部打伤。后唐某甲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唐某乙被诊断为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多部位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21日,经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唐某乙损失程度符合轻微伤。2015年11月9日双方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但民事赔偿部分未处理完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铁锨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武某某、贾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武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武某某、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武某某、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武某某、贾某某系初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明荣

检察官助理:董鹏君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9484****。

2.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9494****。

3.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934****。

4.案卷材料五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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