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9〕8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化工有限公司**及**,重庆**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及**,出生地贵州省纳雍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5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栋**-**(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后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南岸区**号**栋**(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后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盛云**基金销售团队**,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盛云**基金销售团队**,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封某甲,曾用名封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盛云**基金销售团队**,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5月19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8日二次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万某甲、封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2月4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4月30日二次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上述两个案件系共同犯罪案件,本院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等人商量决定后,于2013年9月4日注册成立重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郭某某任**兼**。公司经营范围:股权投资管理、咨询及同类相关业务、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2013年10月28日公司**及**变更为梁某某,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梁某某的妻子金某某。公司成立后至2015年3月,梁某某担任公司**对公司进行管理,郭某某负担员工工资等公司运营费用并安排其妻子陶某某管理公司财务。2015年3月12日,梁某某离开**公司,未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张014人,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13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受被告人梁某某之邀担任公司**,负责公司日常管理。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商议后决定以发行私募基金的形式募集资金,即由**公司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资金用于重庆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控股子公司重庆**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收购加油站,具体事宜由吴某某负责。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引荐被告人万某甲,由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万某甲、封某甲共同商议销售基金的具体事宜,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支付 10%(在2015年下半年提高至15%)的销售提成。2014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安排人员虚假认缴1亿元成立重**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 **)。2015年1月,**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同时谎称其发行的私募基**已经认缴完毕骗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该基金产品办理备案。
2014年底,因找不到合格投资者,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共谋决定采取降低投资门槛的方式,违规面向社会公众销售**基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万某甲、封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先后组织80余名没有基金从业资格而以保险公司员工为主的销售成员,根据**公司制作的《招募说明书》、《认购书》及吴某某等人的培训内容,在保险公司办公室等场地,向保险公司客户及亲友等宣传,以“针对保险公司老客户推出新产品”等为由,并承诺保本及固定高息(预期年化收益率9%),向社会公众违规销售**基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2月27日,累计向秦某某(住重庆市渝北区)等800名集资参与人集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6,930,000元,累计返还本金70,562,097元,累计返还利息13,878,725元。被告人张某甲、万某甲、封某甲负责的销售团队共计收取销售提成30,055,272.5元。**公司收取管理费1577496.18元。**化工收到**账户转来的集资款144,072,646元后,除支付销售团队提成以集资参与人本息外,偿还银行贷款及其它单位、个人的借款本息共计78,068,439.05元,支付货款等运营支出22,408,578.72元,购买镇宁西郊加油站支出3,396,920元,偿还郭某某和陶某某名下信用卡8,825,229.9元等。
期间,截止梁某某离开公司时(即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向37名集资参与人集资6,600,000元。2016年10月8日出现无法兑付集资参与人到期本息的情形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其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明显不能支付本息,仍授意吴某某、张某甲等人继续以销售**基金名义对外集资,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2月27日共集资11,290,000元,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前面集资参与人的本息。
2017年4月26日、4月28日、5月17日、5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郭某某、万某甲、封某甲、张某甲经传唤后先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某、万某甲、封某甲、张某甲如实交待了上述案件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封冻结重庆市**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贵州**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45%股权;已查封冻结重庆市**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重庆**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45%股权;已查封冻结重庆市**化工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已查封冻结重庆市**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已扣押金某某等人违法所得共计602018元;已部分冻结遵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已查封陶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的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招募说明书、招募认购书、股权质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费用报销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乙、万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张某甲、万某甲、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
6.销售台账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张某甲、万某甲、封某甲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明知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明显不能支付本息的情形下,仍采取“以新还旧”的方式非法集资1129万元,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万某甲、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万某甲、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检察官助理:贺景林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的联系方式:1398336****;被告人梁某某的联系方式:1398395****;被告人吴某某的联系方式:1862304****;被告人张某甲的联系方式:1388315****;被告人万某甲的联系方式:1388310****;被告人封某甲的联系方式:1303232****。
2.案卷材料四十六册、光盘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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