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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梁某某盗窃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身份证号码3210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玄武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身份证号码3210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多次一起至本市多家商场柜台盗窃衣物,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339.52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数额为9452元。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至本市江宁区圣汤大道99号奥特莱斯红袖女装店内,由被告人梁某某将衣服拿给被告人郭某某,共同窃得一件针织套衫(价值237元)、一件风衣(价值755元)、一件裙子(价值269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还在该商场小熊家女装店内,窃得一件长款羽绒服(价值1074元)及一件长款呢大衣(价值715.2元),被告人梁某某在该商场小熊男装店窃得三件男士羽绒服(价值分别为1428元、1428元、948元)。

二、2020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至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22号大洋百货七楼adidas neo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梁某某在该店窃得一件羽绒外套(价值699元)及一件红色卫衣(价值399元),被告人郭某某在该店窃得一件黑色长裤(价值175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还在该商场七楼三叶草店实施盗窃,被告人梁某某窃得一件短裤(价值323元),被告人郭某某窃得一件短袖T恤(价值314元)。

三、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79号中央商场adidas店内实施盗窃,窃得一件短袖(价值236.32元)。

四、2020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至本市秦淮区建康路3号水平方本涩店内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郭某某窃得一件白色卫衣(价值399元)。

五、2020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至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金鹰商场四楼耐克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梁某某在该店窃得一件棉衣(价值967元),被告人郭某某在该店窃得一件短袖T恤(价值158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还在该商场四楼彪马店内实施盗窃,窃得一件黑色卫衣(价值299元)。

六、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再次至本市江宁区圣汤大道99号奥特莱斯商场实施盗窃。当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该商场LEE店窃得一件女式牛仔裤(价值700元)及一件男式牛仔裤(价值44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该商场三叶草店窃得一件短袖T恤(价值219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共同至该商场国际化妆品集合店内,共同窃得一件滋养紧肤露(价值450元)、一件男士滋养紧致润肤乳(价值790元)、一件男士滋养紧致洁面乳(价值360元)。当日,被告人郭某某还在该商场EVISU店窃得一件牛仔裤(价值1749元)。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盗衣服均已发还或退赔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书证;

3.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褚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持明

检察官助理 王小敏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在南山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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