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福建省福安市上**镇(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9年4月30日因容留卖淫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福安市**镇(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林某某承租的、位于本市白云区**街**路**号无牌中药泡脚店内,容留、介绍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9年3月30日,因郭某某涉嫌在上址容留卖淫,被公安机关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0日,林某某、郭某某再次在上址容留、介绍林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等人卖淫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缴获避孕套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避孕套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林某某、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光盘资料八张。
3、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并签署《具结书》二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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