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漳州市**水泥店驾驶员,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漳州市**水泥店经营者,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均系闽******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安排货运线路和结算费用,由被告人郭某某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安排驾驶车辆运输货物。2019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安排驾驶闽******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超过核载质量313%的货物沿芗城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与**路岔口红绿灯路段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被害人游某乙驾驶芗城****C二轮电动车正常横穿机动车道,被告人郭某某采取紧急措施仍避让不及,致闽******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芗城****C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后向右侧翻,压到芗城****C二轮电动车及对向车道等候信号灯的被害人高某某所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车头,造成被害人游某乙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游某乙、高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游某乙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游某甲、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仍指使被告人郭某某违章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哲荣
检察官助理:廖庆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号;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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