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88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51979********,苗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买卖氰化物资质及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仍然以16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5公斤剧毒物质氰化钠,并将该25公斤氰化钠用于其在乐清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三楼车间的电镀生产。
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买卖氰化物资质及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仍然以15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购买25公斤剧毒物质氰化钠,并将该25公斤氰化钠用于其在乐清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四楼车间的电镀生产。
2020年10月15日,郭某某到乐清市北白象派出所投案自首,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协议、微信截图、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潘某某、陈永来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非法买卖氰化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聪
检察官助理:林舒雯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36*******)、杨某某(联系电话l35********)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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