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103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彭阳县**乡**村**队**。曾因打架于2019年5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河北省安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新县**镇**村**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许,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上家(身份不详)销售的阿迪达斯运动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21767号、第3336263号)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营利为目的,采购假冒的阿迪达斯运动鞋4404双(价值人民币154140元)。后被告人郭某甲明知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的阿迪达斯运动鞋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人民币109900元的价格将该批运动鞋采购,并以人民币114500元的价格将该批运动鞋出售,后该批鞋子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已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志兵
(院印)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乡**村**队**,联系电话1334579****;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北省安新县**镇**村村**街**号,联系电话13703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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