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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杨某某诈骗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区**幢**号店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害人曾某某,同时制造人民币200000元的假流水,并签订人民币200000元借条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以被害人曾某某位于芗城区**路**号路**国际**幢**室房产标的制作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有甲方(卖方)曾某某的签名和身份信息、乙方(买方)杨某某的签名和身份信息),并在合同中写明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购房定金作为担保。2019年12月,因被害人曾某某未及时还款,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经共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的名义将被害人曾某某起诉至芗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害人曾某某返还双倍合同定金人民币400000元。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查封被害人曾某某位于芗城区**路**号路**国际**幢**室房产的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何某某、柯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共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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