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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镇**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嘉兴市欣宇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42769397.70元,上述发票部分已认证;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45777777.55元。上述发票部分已认证,已认证税额合计73724680.29元,造成国家税款巨大损失;

2.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嘉兴鹊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鹊梅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鹊梅公司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为郭某某与上家传递进销项发票信息。其中,二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18253374.80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14459753.76元,上述发票部分已认证,已认证税额合计135642551.29元,造成国家税款巨大损失。

3.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浙江融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辉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融辉公司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为郭某某与上家传递进销项发票信息。其中,二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007220.96元;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043063.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

2.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嘉兴市税务局线索移送函、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发票结存信息查询、银行账户明细、税务协查回复函、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梁某某、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涉及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检察官助理:祁军晖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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