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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杨某某等盗窃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镇**村**组**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镇**村**组**,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村**号,捕前住沈阳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甲事先预谋,由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D****8的雪佛兰轿车载着杨某某、李某甲到灯塔市沈旦堡镇佟二堡镇盗窃电瓶车、摩托车,盗窃车辆后三人自行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某某流窜至灯塔市沈旦堡镇雅拔台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外道边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伙同郭某某流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浪中沟利群超市,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

3、2019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某某、李某甲流窜至灯塔市沈旦堡镇街内宇洁超市,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超市门口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4、2019年8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某某流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三家子村,将被害人胡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

5、2019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某某流窜至灯塔市沈旦堡镇小堡村,将被害人艾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6、2019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某某流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浪中沟村,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自家门洞内的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

7、2019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某某流窜至灯塔市沈旦堡镇沈旦堡信用社,将被害人张某甲放于沈旦堡信用社对面道边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30元。

8、2019年9月1日夜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某某流窜至灯塔市沈旦堡镇小树子村,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家中门前道边的东宏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9、2019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某某流窜至灯塔市沈旦堡镇街内七彩阳光幼儿园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共参与盗窃9起,总计金额17420元,李某甲参与盗窃2起,总计金额3830元。

2019年9月7日17时50分许,沈旦镇派出所民警在沈旦堡镇小堡村德信隆超市门前将郭某某抓获。

2019年11月10日18时许,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黄河派出所民警在沈阳市铁西区浑河十三街8号楼附近将杨某某抓获。

2019年11月13日15时许,灯塔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乡来胜堡村铁艺加工厂将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辨认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艾某某、张某甲、李某丙、田某某、张某乙、赵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

6. 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宁
王仲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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