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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郭某戊,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绰号郭某戌,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附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丙,绰号郭某己、小四,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丁,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某请张某甲、张某乙(货车驾驶员)到**街上购买建材,张某某等人先到被告人郭某某家建材门市看了后,又到被害人杨某庚的建材门市对比,后确定在杨某庚家购买。后被告人郭某某因此心生不满,便于当晚19时许开车到**乡水口庙将张某某拉建材的货车拦下滋事,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郭某辛(已死亡)、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丁等人持工具对送张某某等人出城的杨某庚及张某某实施殴打,随后郭某辛(已死亡)和郭某某又持撬棍将张某乙的货车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后在龙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制止并带回派出所调查过程中,杨某庚电话告其丈夫仝某某自己被打一事,仝某某又告知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便邀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在杨某乙门市上拿了锄把到龙安派出所门口,与郭某辛(已死亡)、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持械互殴,致使杨某甲屁股被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庚及被告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乙被砸烂的货车前挡风玻璃及左车门玻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住院病历等;2证人桂某某、朱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宋某某、杨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杨某庚、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丁、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丁、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为逞强耍横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平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丁、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6册共计1607页,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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