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环刑诉〔201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7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住津市**道**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郭三毛”,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津市市护市**组。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3月1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本院以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吊机”,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7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住津市**广场**栋**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3月2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绰号“亨奴”,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益阳市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津市**广场**栋**号。因犯抢劫罪,1999年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4196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住澧县**镇**巷**房。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3月1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本院以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1日,张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津市市三洲驿护市**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本院以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3日,田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樊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在澧水河津市段盗采砂石共计约19万吨,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等人后得赃款共计人民币约403.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胡某某单独盗采砂石约2万吨,销售给张某某后得赃款621120元;伙同郭某某、杨某某盗采砂石约17万吨,销售给樊某某等人后得赃款约341.7万元,案发前赃款已被其平分。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共同商议决定购买吊机船(俗称“夹夹船”)在澧水河津市段盗采砂石,相关费用平摊、利润平分,其中胡某某主要负责确定盗采砂石的地点及时间等相关采挖事宜,郭某某主要负责管账、联系运输船及砂石的销售等事宜,杨某某主要负责吊机船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田某某(系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主要负责管理并分配盗采砂石的赃款等事宜。2018年5月10日,郭某某、杨某某到岳阳向邓风平购买了皖阜阳工1056号吊机船用于盗采砂石。
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在澧水河津市段的二米厂、窑坡渡、江湾船厂等禁采水域盗采砂石约17万吨,之后每次都按之前的约定,销售给被告人樊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后,得赃款约341.7万元,后三被告人在统计各自垫资情况后由被告人田某某为其平分赃款,其中胡某某分得赃款118858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约8000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1428430元。盗采砂石期间,郭某某每次在实施盗采前都与樊某某商量调度运输船只事宜。经查,被告人樊某某共收购胡某某等人盗采的砂石约44100余吨,支付收购款88.7万元,后樊某某将收购的盗采砂石全部对外销售。
2.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商议将自己的湘津挖0011号工程采挖船(宏玲号)在澧水津市段禁采水域盗采砂石销售给张某某。双方约定,胡某某在窑坡渡水域盗采砂石时,由张某某安排运输货船到现场接货。经查,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窑坡渡水域共计盗采砂石约2万吨,销售给张某某后得赃款约621120元。张某某亦将收购的砂石全部对外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户籍材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账户流水,相关文件及情况说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洪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4962****,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665****,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367****;
2.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
_4.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被扣押的120万、樊某某扣押的120万、张某某扣押的40万现存于津市市非税账户;
5.本案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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