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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李某甲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0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路**委**排**号,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8年4月26日被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社区**小区**号,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3月22日被陕西省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湖北省公安厅、十堰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等42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罪、以被告单位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等3单位涉嫌高利转贷等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至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9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1日至9月4日)。2020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将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非法拘禁一案分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中下旬,张某甲(另案处理)为向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谢某某追要到期借款及利息,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对谢某某24小时监视看管、逼其还债,王某某又邀约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一起看管谢某某。2015年3月下旬至4月2日,王某某、李某甲、郭某某在**公司与谢某某同吃同住,非法限制其出行和行动自由。期间,谢某某未经王某某允许离开公司去酒店吃饭,王某某、李某甲强行将谢某某带回,并辱骂、威胁。2015年4月2日,李某甲离开襄阳,王某某、郭某某继续看管谢某某。2015年6月1日,郭某某离开,王某某继续看管谢某某。在此期间,王某某每月向张某甲汇报谢某某还款情况,直至2016年7月,谢某某因挪用资金被荆州市公安局调查,张某甲为避免受牵连安排王某某到外地藏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执行卷宗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乔某某、敖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受他人指使,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斌

刘清芝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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