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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李某甲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诉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漯河市郾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经漯于2018年2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68********,汉族,小学毕业,住漯河市源汇区**路**蓝岸**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2018年5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71********,汉族,初中毕业,住漯河市**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6日因被害人丁某某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李某甲的车辆修理费,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被害人丁某某带至漯河市源汇区**乡**村南地李某甲开办的漯河市**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22时许至2016年5月2日5时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将丁某某关在漯河市**建材有限公司院内东边的杂货屋,用锁将门锁住,并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夜间对被害人丁某某进行看管。2016年5月1日,李某乙和谷某某到漯河市**建材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人郭某某往丁某某身上跺了几脚,又用衣服撑子往丁某某背上打了几下。2016年5月2日5时,丁某某用吴某某提供的手机报案后被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洲

二0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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