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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李某甲开设赌场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村,2013年10月15日,因赌博被敖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自2017年5月份至2017年8月份组织刘某某、江某某、任某某、常某某、吕某某、韩某某等20余人在敖某某**镇**村**组自己家中,用扑克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帮助其丈夫被告人郭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至少五千元。

2019年4月16日、4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组织任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江某某、韩某某在郭某某家利用扑克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帮助其丈夫被告人郭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至少两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春华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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