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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56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80********,汉族,大专文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在山东省**市**区**路**号**楼**号,住山东省**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21985********,汉族,中专文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在河北省**市**乡**村**号,住山东省**市经济开发区**号**室。

上述二名被告人,于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浦东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7月28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同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1月8日,**(中文译名:**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向WIPO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97****号,并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等;第16类:家用和手工艺品用的粘合剂等;第17类:包装、填充以及绝缘用材料、密封带等,经续展最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1月8日。

2008年1月14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集团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34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粘合剂,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9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甲公司,2017年10月13日,转让给**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09年1月7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集团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30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印刷纸;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9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甲公司,2017年10月13日,转让给**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7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甲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109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橡胶;生产用挤压成形的塑料;非金属软管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3月27日转让给**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16年9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在分别担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部**、**员期间,受*丙公司**人、**杜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未经**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等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由王某甲(另案处理)提供带有假冒“**”商标标识的黑色塑料容器,由郭某某负责组织生产胶水并进行灌装,再由李某甲、李某乙负责收发货,销售给王某甲、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嗣后,王某甲、李某丙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胶水加价销售给**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截止案发,杜某某等人销售上述商品的销售金共计480余万元。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乙公司厂区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胶水共计1718支,以及印制有“**”商标标识的容器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胶水货值共计1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案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商标权利人分别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第4类、第16类、第17类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证人徐某某、邹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郝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乙公司设立和组织构架,杜某某系*丙公司**人,*丙公司实际由杜某某一人负责经营。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甲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在杜某某负责经营的*乙公司厂区内查获并扣押贴附有“**”“**”等商标标识的各类型号胶水和容器,经鉴定,上述胶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价格认定,胶水货值共计170656元。

4.同案人杜某某、李某乙、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杜某某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胶水销售给王某甲、李某丙等人;经审计,截止案发,已销售金额共计480余万元。

5.*甲公司提供离职证明等书证,证实杜某某、郭某某均系*甲公司离职**。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7.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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