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9日11时许,在沈丘县留福镇郭六村大闸处,被告人郭某某因堵车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系郭某某亲戚)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等人到场。双方发生打架,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超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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