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现住本村,2020年9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现住本村,2020年9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在未查验供货者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路过的不知名的供货商处购进保健食品并在其经营的“康宁保健品”店及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销售。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被告人郭某某店内销售的保健食品“黄金玛卡片”、“一尺长”、“红钻伟哥”、“增粗增大”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李某某店内销售的保健食品“一尺长”、“极品虎王”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
1、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现住高阳县某某镇某某村,联系电话:15133******;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高阳县某某镇某某村,联系电话:13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4页,补充材料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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