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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李某某等盗窃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住嵩明县**街道**村**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房。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村**组,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201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组,住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水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水某某、张某乙四人经商量,来到嵩明县**街道**村先后将被害人吕某某、王某甲、范某某、舒某某的四辆电动车盗走后装在张某乙车牌号为云******的货车上运至官渡区小板桥出租房进行藏匿、贩卖。经鉴定,四辆电动车价值9440元。

2.202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嵩明县**街道**村委**村**号**室出租房,将被害人文某某的两副十字绣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两幅十字绣价值人民币920元。

3.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嵩明县**街道**村**号出租房,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条火腿、两块腊肉盗走,经鉴定,火腿价值人民币553元,两块腊肉共计价值人民币603元。

2020年5月28日,民警在李某某、张某乙的出租房查获被盗电动车两辆。2020年6月4日,民警在郭某某的出租房内查获被盗的火腿、腊肉、十字绣等物品。2020年7月5日,查获的电动车、火腿等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4日,郭某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一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电动车、火腿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李向南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吕某某、王某甲、范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水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水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440元;被告人郭某某还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76元,郭某某、李某某、水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水某某、张某乙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中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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